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92号罪犯喻俊波,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昌刑初字第4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喻俊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赔偿39202.35元,刑期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喻俊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喻俊波于2011年10月6日14时许,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与闻讯赶来的王某乙、潘某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喻俊波持水果刀将王某乙背部扎伤,使用砖头将潘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构成重伤。罪犯喻俊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喻俊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喻俊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