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血站北侧元奶奶参鸡汤店楼上其承租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分别同徐某某、姜某、李某甲、李某等人以烫吸法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朴京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