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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365号

赵忠孝与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忠孝,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喜庆,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汽配城新城街270号。法定代表人彭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忠孝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勤华福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已经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现原告就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标的、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要求返还维修费及赔偿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后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22688元中的17684元,赔偿损失2316元)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22688元中的5004元,赔偿损失4996元)并不一致,对此认为,后诉诉请的数额与前诉虽不一致,但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忠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裁定送达后,原审赵忠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的是维修费22688元中的17684元,而(2014)庆商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是22688元中的5004元,即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维修费22688元与原二审判决的诉讼标的之间的差额部分。此17684元的维修费诉讼审理,一审裁定认为“现原告就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标的、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在实质上否定原二审裁决结果。本案中的维修费22688元是各种维修总和,各种维修项目是可区分的,维修费也是可区分的,故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也是可分的。按照原二审判决一案中被上诉人陈述,其收取的维修费有的是按省定额收取的,有的是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因此,不同维修项目和维修费适用的法律规定也可能是不同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裁判的结果当然也可能是不同的,可见,即使本案裁决被上诉人败诉,也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原二审裁决结果。交付发票是被上诉人作为收款人依法应对付款人履行的义务,原二审判决一审中,未涉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裁定未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维修合同之争,2014年上诉人曾起诉要求我方返还多收取的5004元维修费,支付赔偿金4996元,让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赵忠孝不服,提起上诉,后大庆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故关于双方之间的维修之争已经过二审结案。现上诉人又以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标的、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要求返还维修费及赔偿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虽然本次诉讼请求要求我方返还数额与前次诉讼中诉求的数额不一致,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赵忠孝驾车与案外人李丙银所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丙银将受损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提出修理费用共计22688元。上诉人赵忠孝向案外人李丙银支付了22688元后,与李丙银签订协议,李丙银将其与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之间基于汽车维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赵忠孝。后上诉人赵忠孝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存在欺诈性收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将多收取的5004元维修费予以返还并支付赔偿金4996元。让区法院以大庆勤华福瑞公司不存在欺诈收费问题为由,作出(2014)让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忠孝的诉讼请求。赵忠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庆商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忠孝的上诉,维持原判。赵忠孝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支付多收取的维修工时费、维修材料费及赔偿金共计2万元,出具涉案车辆维修费的正式发票,诉讼费用由大庆勤华福瑞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修理合同发生自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与案外人李丙银之间,上诉人赵忠孝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自李丙银处获得向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主张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应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忠孝有权向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主张案外人李丙银与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合同关系中存在的权利。另,在民法领域,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指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在上诉人赵忠孝针对涉案修理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两次诉讼中,因两次诉讼均是围绕修理汽车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产生的争议,本质上两次诉的标的相同;加之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虽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的金额不一致,但实质上并未改变两次诉讼标的指向的内容为修理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赵忠孝针对修理合同关系再次向被上诉人大庆勤华福瑞公司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

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