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25号
原告:东莞市世安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陶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活明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小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世安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活明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林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缸等货物12842元,约定是货到付款,但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到2015年7月底付款,截止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842元,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货款,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6、7月向被告供应气缸等货物。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回传对账单的方式与原告确认累计所欠货款为12842元。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载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对其所欠原告货款12842元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84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山市活明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世安启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8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61元,由被告中山市活明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