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林,男,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住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云,曾用名何述荣,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女,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系王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英,男,生于1955年8月24日,汉族,住巴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英,女,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碧珍,女,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住仪陇县。
上诉人陈思林、何素云、王蓉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成保住巴中市巴州区观音井镇万寿村7组,与其堂妹王然在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合伙经营理发店,据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示,登记经营者为王然,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王成保2014年10月26日住宿于仪陇县金城镇路政商务宾馆301号房间,次日9时许,王成保被发现死于该宾馆后院空地上。根据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9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64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王成保系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送检的王成保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常见安眠药类、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药物和毒鼠强成分,未检出乙醇成分。当地派出所通过对宾馆住客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事发当晚宾馆内未发现有打斗声音或痕迹,勘验王成保入住的房间,也未发现有入侵和搏斗痕迹;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和理化检验报告,排除了王成保被他杀的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系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另查明,仪陇县金城镇路政商务宾馆301号房间的窗户为推拉窗,结构完好、无破损,高度为117cm左右、宽度为123cm左右,未安装防护设施,推开宽度为53cm左右,窗户下沿离室内地面高度为90cm左右,王成保尸体在该窗户外下方空地上被发现。该宾馆原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黄碧珍,2013年4月28日黄碧珍将该宾馆转让给何素云、王蓉,并签订转让合同,2013年4月30日何素云、王蓉与仪陇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金城镇瑞泉路2号路政大队的房屋一、二、三、五、六楼、四楼过道及过道后面两间房屋、八楼洗被热水间和晾晒间用于经营宾馆;2014年6月11日,以王蓉的姓名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陈思林、何素云夫妻二人与王蓉合伙经营该宾馆,由陈思林、何素云夫妻二人占50%合伙份额,王蓉占50%合伙份额,按照各自所持份额分享收益和承担债务。王成保死后,原告方收到王蓉预付的2,000元费用,并出具收条。一审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思林、何素云、王蓉作为路政商务宾馆合伙经营管理者,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其合理善良义务,但本案的路政商务宾馆实际经营管理者未对死者王成保住宿的房间安装窗户防护设施,尽到更为人性化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王成保在宾馆住宿时从窗户处坠落地面致重型颅脑损伤而亡,故作为宾馆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死者王成宝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周围环境得以正确认识,对自己行为应有充分的控制力,对造成其自身坠落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黄碧珍于事发前已将宾馆转让,不再对宾馆进行经营管理和享有收益,对王成保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前述查清的事实及理由,本院酌定宾馆现在的经营管理者,即陈思林、何素云、王蓉各承担原告方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57,900元;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王成保在受伤后至死亡前实际误工天数,亦未举证证明为办理死者王成保丧葬事宜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但原告因其子死亡,依情理必然遭受一定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车旅费,王成保死亡后,原告方必然产生办理善后事宜相关车旅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10,797.50元;由陈思林、何素云夫妻二人与王蓉各承担42,15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一审判决:
一、由陈思林、何素云赔偿王学英、范秀英42,159.5元;
二、由王蓉赔偿王学英、范秀英40,159.5元;
三、陈思林、何素云与王蓉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向王学英、范秀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学英、范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思林、何素云、王蓉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王成保是吸食毒品后自杀死亡。况且王成保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自杀行为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1、窗户下沿离室内地面高度为90cm左右,实际高度已达到90cm,按照民用建筑、宾馆设计相关规定,窗户高度超过80cm以上可以不设防护措施。另外,按照消防相关规定,为了便于逃生需要,外窗不能按装防护栏。2、上诉人经营的路政宾馆在公安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安全上达到了标准。3、上诉人经营的路政宾馆已有十多年之久,也从未出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给客人造成任何伤害的情况发生。
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既然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本案就不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作出原审判决。假如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可以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也不能用判决强加给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停业损失。王成保死亡后,被上诉人招集亲属在上诉人经营的宾馆设灵堂、摆花圈,停尸闹事,经过公安机关多次劝阻无效,造成宾馆停业1个多月,宾馆的信誉和经营现在都受到影响,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
被上诉人王学英、范秀英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经营的仪陇县金城路政商务宾馆,没有按国家规定没有办理合法经营许可经营执照,防护措施不到位,且无监控设施。事发后,死者的现场没有保护,死者随身物品及衣物被服务员拿走抛掉,给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增加困难,无法准确定性。另外,死者王成保住路政商务宾馆,宾馆并无登记记录。我方认为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学英、范秀英之子王成保在宾馆住宿时从窗户坠落地面致重型颅脑损伤而亡。陈思林、何素云、王蓉作为宾馆经营管理者,未办理经营执照、宾馆内无监控设施、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决陈思林、何素云与王蓉各赔偿42,000多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思林、何素云、王蓉上诉称王成保是吸食毒品后自杀死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陈思林、何素云、王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