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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05号

王坤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坤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5号罪犯王坤朋,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6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坤朋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案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坤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坤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坤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坤朋系累犯,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二万元未履行,退赃74542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坤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坤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