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友(曾用名胡华有),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章,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五星,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刚,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寒,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子,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胡华友因与被上诉人刘文章、黄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良,被上诉人刘文章,被上诉人刘文章、黄五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刚、刘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胡华友将资中县华友生发制品有限公司熊桥生产车间租赁给刘文章用于生产硫酸软骨素,租期为1年(从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止),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借款:刘文章借胡华友现金总额500,000元,第一次投入100,000元,以后根据生产情况陆续投入。刘文章担保抵押现金10,000元,并用固定资产房权证(面积11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厂房固定资产:胡华友负责产品收款保管、出纳、会计,进出库用三联单,胡华友、刘文章各一份。厂房六间,住房三间,不锈钢电动设备五台,搅拌机二台,锅炉三台,抽水机动力电各一套,过滤槽五台,2米×0.5×1米冰箱、磅称、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三个、乙炔瓶一个。3.房租折旧费:刘文章负责平均每月生产产品300公斤至1000公斤。粉子按市场价,刘文章每生产1公斤产品交胡华友的房租费、折旧费、利息31元。按产值开增值税票,按总额8.5%计算税金,并提供所有材料收据入帐,产、供、销、车间技术管理、水电费。合同到期还清全部的借款、房租费、利息、折旧费。操作不当,出了工伤事故、设备财产损失、盈亏由刘文章自行负责。因产品行情不好,双方均无利润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均可停业生产。4.直接出口和销售外贸公司,以本公司出面销售,按本协议第二条,高于市场价金额税后利润四、六分成,胡华友六成、刘文章四成;工商、地税的税费按刘文章总产值的1%提取,其他费用概由胡华友负担。5.单方违约,按双方借款信用金的总额10%罚款,三个月内刘文章没有付清胡华友的折旧费、租金、利息,也没有明显的利润,胡华友有权终止合同。1999年11月6日刘文章向胡华友借款407,525.78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刘文章出具借条1份。2000年1月15日刘文章向胡华友借款53,183.18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刘文章出具借条1份。两次借款合计460,708.96元。刘文章生产硫酸软骨素至1999年农历春节(即2000年1月底或2月初),春节后生产停止。在生产过程中,刘文章用货款抵扣胡华友借款195,951元,欠264,484元未还。后胡华友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刘文章、黄五星立即付清胡华友借款本金264,484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即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还是合伙纠纷进行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胡华友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刘文章书写的借条2张及刘文章为借款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刘文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债务的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合作生产经营硫酸软骨素而形成的债务,应以合伙纠纷来处理本案。被告刘文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协议书、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协议书明确了合同的目的是胡华友将资中县发有生发有限公司熊桥生产车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从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止)。该协议包括六项内容:借款金额及担保方式;租赁设备清单;利息、房租、设备折旧费如何收取;利用胡华友公司相关手续出口产品税后利润分成问题;刘文章三个月没有付清原告折旧费、租金、利息,胡华友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违约金问题等。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来分析协议书与借条,可以看出:第一,刘文章对胡华友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被胡华友处理了,应当有利润,故不欠胡华友的钱了;第二,协议中,刘文章自愿用其房产证作借款抵押担保,这是借款合同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式;第三,刘文章每次进货都需要胡华友提供流动资金,胡华友是按照刘文章每次进货实际需要的金额提供借款,故借条上借款金额不是整数;第四,协议约定因操作不当,出现工伤事故、设备财产损失及盈亏,均由刘文章自行负责,没有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第五,该协议第4条实质上是附加条款,即如果刘文章生产的产品需要出口,要借用胡华友公司相关证照等手续,胡华友要求利润分成,也符合情理。后因没有产品出口,故该协议第4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不能将该条视为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约定,否则与第3条约定的刘文章盈亏自负相矛盾。本案中,胡华友出租生产车间,不外乎有三个目的:通过借款收取利息,通过租赁车间收取房租、设备折旧费,而利息、房租、折旧费是按照被告生产的产品硫酸软骨素每公斤31元收取。胡华友为刘文章提供产品原材料保管、兼任会计出纳,其目的是监管刘文章流动资金,不至于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综合分析胡华友与刘文章提供的证据,胡华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刘文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刘文章、黄五星要求按基础法律关系合伙纠纷来处理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刘文章租用胡华友的厂房、设备生产硫酸软骨素,先后于1999年11月6日向胡华友借款407,525.78元、2000年1月15日又向胡华友借款53,183.18元,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合同到期还清全部的借款、房租费、利息、折旧费”,而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即合同到期为2000年8月1日,胡华友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日2002年7月31日前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华友没有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刘文章、黄五星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胡华友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胡华友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是对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合同到期还清全部的借款、利息的变更,与刘文章生产硫酸软骨素至1999年农历春节(即2000年1月底或2月初)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此,胡华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华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胡华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华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合同到期还清全部的借款、房租费、利息、折旧费”,但第5条约定“三个月内乙方没有付清甲方的折旧费、租金、利息,也没有明显的利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书》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没有交清折旧费、租金,也没有利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改变了《协议书》关于“合同到期还清全部借款”的约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64,48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文章、黄五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华友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协议书》第3条“合同到期还清全部的借款、房租费、利息、折旧费”即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合同到期之日即2000年8月1日还清全部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胡华友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即是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第3条关于还款期限的变更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协议书》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及支付方式、担保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除载明借款金额外对《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未涉及,据此认定借条是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与常理相悖,也与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继续持有被上诉人的固定资产房权证(面积116平方米)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胡华友称“《协议书》履行三个月后,因被上诉人没有交清折旧费、租金,也没有利润,上诉人已经终止了合同”,虽然《协议书》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终止了合同,也与被上诉人生产硫酸软骨素至1999年农历春节(即2000年1月底或2月初)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在合同终止后并对还款期限作了变更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胡华友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方式为上诉人胡华友按照被上诉人生产经营需要分多次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胡华友出具的借条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实际提供给被上诉人借款金额的结算和确认。综上,上诉人胡华友主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胡华友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日即2002年7月31日前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其于2015年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华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上诉人胡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裘南晶
代理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