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6日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石某驾驶湘N0I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杨某、唐某二人由洪江市土溪乡双龙村驶往洪江市双溪镇。当日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洪江市土溪乡双龙村一急弯陡坡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被告人石某对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下道路左侧距离路面斜高790cm的路坎下,造成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石某受伤及湘N×××××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3月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杨某、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湘N×××××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普通摩托车湘N×××××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蒋人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