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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544号

曲良伦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44号罪犯曲良伦。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良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10月25日起。被告人曲良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960元。于2002年1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4年7月6日减为有期十八年六个月,止日2023年1月5日;2006年07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曲良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曲良伦自上次减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曲良伦因生活琐事与行驶在公海上的”稳发”161渔船上的厨师翟某发生纠纷,翟持刀卡住曲良伦的脖子,被告人曲良伦在反抗中用刀朝翟庆勋的胸部,背部连刺数刀,致翟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良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累计表扬7次,2014年9月记功一次,2012年12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曲良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良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