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6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64578473R。负责人邱文锐。诉讼代理人彭明兵,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吴枫,公司员工。被告周巧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永生。被告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启泉。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永生。被告梁启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被告梁启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共同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港丰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侨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托维公司)、梁启鹏、梁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彭明兵、吴枫,被告周巧仪、港丰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共同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到庭,被告中侨公司、梁启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巧仪签订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微佛山Y11个循借字20150122第0001号】,约定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周巧仪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额度。
二、保证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至被告六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南粤微佛山Y11最高保字20150122第1、2、3、4号),约定:前述被告均为被告周巧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抵押合同2015年1月26日被告周巧仪与原告签署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粤微佛山Y11最高抵字20150122第1号),约定被告周巧仪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东华路东华花苑B××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其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5003021号)。
四、借款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巧仪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微佛山Y11个借字20150122第1号),约定被告周巧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年利率8.624%,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周巧仪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微佛山Y11个借字20150330第1号),约定被告周巧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8.6135%,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第5.6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2.5及12.5.1款,第3.1、13.1.1、13.1.3款约定被告周巧仪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周巧仪或担保人涉及诉讼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巧仪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但借款人被告周巧仪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时支付,保证人被告二至被告六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目前被告周巧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187173.84元,详见后附欠息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周巧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周巧仪的保证人被告港丰公司、被告托维公司已涉及多件诉讼执行案件,资产被查封,故原告权益面临重大风险并已遭受损失。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周巧仪应向原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二至被告六作为被告周巧仪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周巧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周巧仪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巧仪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①其中本金400万元从2015年7月21日计至原告起诉前一日按正常利率8.624%(年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罚息利率12.936%(年利率)按月计收复利,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2.936%(年利率)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复利;②其余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7月21日计至原告起诉前一日按正常利率8.6135%(年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罚息利率12.92025%(年利率)按月计收复利,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2.92025%(年利率)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为187173.84元,本息共计5187173.84元】。2、判令被告港丰公司、被告中侨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梁启泉对被告周巧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巧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华路东华花苑B××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房地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巧仪、港丰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计算复利希望由法院审查并调整。被告中侨公司、梁启泉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编号为南粤微佛山Y11个借字20150122第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624%,编号为南粤微佛山Y11个借字20150330第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61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本院于2016年1月9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5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207165.1元,复利541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周巧仪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周巧仪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构成违约。本院于2016年1月9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该日可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周巧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责任被告港丰公司、中侨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梁启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周巧仪主合同项下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巧仪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本金,故被告港丰公司、中侨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梁启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周巧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华路东华花苑B××号房产,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本金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巧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12583.1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4000000元,按年息12.936%计算,其中本金1000000元,按年息12.92025%计算)。
二、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梁启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周巧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华路东华花苑B××号房产(权证号24××47),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5元,由被告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梁启泉共同负担28855元,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