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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721民初152号

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陈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0721民初152号

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成,经理。

被告:陈德春,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董彦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