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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刑初14号

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齐某提供家中侧边的土砖瓦房,供储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二人商议,储某每卖淫一次,齐某从中获利五元到十元不等费用。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储某卖淫所得人民币2000元,齐某容留卖淫所得人民币5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提供卖淫场所及便利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齐某提供家中侧边的土砖瓦房供储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储某卖淫所得人民币2000元,齐某容留卖淫所得人民币500元。其中包括: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桂某与黄某来到齐某家中,桂某及黄某与储某先后以4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桂某付给储某嫖资30元,黄某付给储某嫖资40元,储某付给齐某20元。2、2015年9月底的一天,张某乙来到齐某家中,张某乙与储某以4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张某乙付给储某嫖资40元,储某付给齐某10元。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到齐某家中,将储某带到自己家中,两人以100元包夜发生性关系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张某甲付给储某嫖资100元,后储某付给齐某20元。4、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储某与黄某在齐某家中,以40元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另查,2015年11月10日,潜山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9日,潜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齐某非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储某、桂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潜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