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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晥1302刑初94号

周明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晥13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珊娜,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大学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系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付桥村,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勒被害人周某脖子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摔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付桥村,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周某某勒住被害人周某脖子将被害人周某摔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周某于2015年9月28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11月2日投案。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在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将他人打伤,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叶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