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62号原告王某被告贺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党玉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