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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22号

李慧君与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慧君,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李慧君,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郑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52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2636元(含执行费236元),未执行标的226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5)52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彬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