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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485号

张本壮与盛元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盛元兴,张本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元兴。

委托代理人:王秀文。

委托代理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壮。

上诉人盛元兴因与被上诉人张本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石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斥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斥山支行)与盛元兴及担保人张本壮、盛宏刚、王祖强、闫立新、盛力波、张华超、王秀文、盛建生、张军武签订(荣农商斥)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48号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本壮、盛宏刚、王祖强、闫立新、盛力波、张华超、王秀文、盛建生、张军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借款人盛元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盛元兴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2014年3月5日,盛元兴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7日,盛元兴又从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盛元兴并在农商行斥山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贷款种类短期农户保证贷款,贷款金额45万元,合同号荣农商斥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48号,贷出日2014年3月7日,到期日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盛元兴没有依约归还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2015年4月28日,经农商行斥山支行催要,张本壮依合同约定代盛元兴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偿还借款15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张本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元兴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还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盛元兴辩称,农商行斥山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属实,但所称借款并不是用于购鱼,农商行斥山支行构成欺诈,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亦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相关担保人与农商行斥山支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合同从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斥山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证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偿付了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垫付款项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贷款目的与农商行斥山支行记载的实际用途不符,主张合同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收到农商行斥山支行发放的借款45万元,农商行斥山支行并不构成欺诈,也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盛元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本壮垫付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盛元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如果还款真的存在,也是农商行斥山支行违法操作,依法应当撤销。2、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盛元兴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3、不能认定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斥山支行故意编造“购鱼”用途,取代购车运输真实需要,从而改变贷款属性,合同依法应无效。4、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追偿权纠纷错误。农商行斥山支行应依法与上诉人进行清结账目,对账之后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

被上诉人张本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本壮提供了载明2015年4月28日、加盖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业务讫章的现金缴款单、交易单据和特种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5年4月28日替盛元兴还款15万元,盛元兴的贷款余额为3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现金缴款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还贷,单据上载明偿还贷款本金,而借款人是盛元兴,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陈述是贷款偿还上诉人本金,与上诉人陈述的以贷还贷情况一致,系农商行斥山支行违规操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欠付农商行斥山支行4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偿还了15万元。上诉人对于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于2013年同农商行斥山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万元,担保人为张本壮等人,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至于借款合同上载明用途为“购鱼”,而上诉人主张其为购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7日贷款45万元,至2015年3月5日到期,原审中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借款借据和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该借款情况,因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经过多次偿还和贷款已经不欠农商行斥山支行借款,要求与农商行斥山支行清算才能确定欠款数额,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尚欠农商行斥山支行45万元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本壮作为保证人,在农商行斥山支行的要求下为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仅证实其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还证实上诉人贷款数额减为30万元,农商行斥山支行亦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因而被上诉人取得追偿权,有权向借款人盛元兴主张还款责任。至于案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农商行斥山支行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双方之间因追偿权产生纠纷,原审认定为追偿权纠纷,符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特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盛元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代理

审判员  黄 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