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马柯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某戊。
上诉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鑫、马柯楠,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原审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明朗系原安徽省环保局离休干部,于2000年11月4日因病去世,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合产××),现由孙某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房价值80万元。关于张明朗生前亲属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分别向该院陈述、举证如下:1、张某丁向该院陈述如下:张某丁和张某戊系张明朗与董秀翠的婚生子女。1950年,张明朗与董秀翠经山东省荣成县(现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经张明朗与董秀翠协商,确认张某戊由张明朗抚养,张某丁由母亲董秀翠抚养,但张明朗每月补贴董秀翠抚养张某丁的生活费,数额为九元。此后张明朗按月足额支付张某丁生活费用至其18周岁。张某丁就上述陈述向该院提交了张明朗生前亲笔书写信件以及山东省荣成市莱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明朗晚年生活照片及墓碑照片(张某丁作为子女在列)予以证实。2、张某戊对张某丁以上陈述予以认可,但提出张明朗购买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屋时,有4000元系由张晓东(张明朗外孙女)、张晓明(张某戊次女)出资,此外张明朗向孙某借款6000元。张某戊就上述陈述向该院提交了案外人书写证明四份予以证实。3、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该院陈述如下:不认可张某丁陈述,张某丁非张明朗生子女。此外,张明朗与孙素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子女。1988年1月20日,经合肥市原中市区人民法院(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1987)民字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朗与孙素琴离婚。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就上述陈述向该院提交了张明朗与孙素琴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张某丁、张某戊以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继承张明朗位于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产。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该院提供了户籍登记证明。经该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就张某丁与张某丙是否存在父系遗传关系进行了DNA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根据DNA分型结果,张某丁与张某丙之间无父系遗传关系。2014年3月25日,张某丁、张某戊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现张某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被继承人张明朗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产进行分割(该房屋市场价值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戊、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屋作为争议遗产,自被继承人去世后尚未进行分割,张某丁现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诉权的行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丁继承人身份提出的异议,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范围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首先,关于张某丁是否为张明朗婚生子女的问题。在该院此前处理的前一纠纷中,经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根据DNA分型结果,张某丁与张某丙之间无父系遗传关系。而关于张明朗与张某丙之间亲子关系的证据,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经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通过DNA比对结论,张某丁主张系张明朗生子女的依据不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从张某丁提交的各项证据分析,其在1957年至1968年期间由张明朗支付部分抚养费用,并在参加工作后搬迁至合肥居住生活,此后也参与陪伴了张明朗的晚年生活。张明朗去世以后,其墓碑照片上尚刻有“子张某丁”的字样,以上情况表明,对于张某丁系张明朗子女的身份,至少在张明朗去世后、本案争议发生前,是经过亲友认可的。据此,即便张明朗与张某丁之间亲生子女关系无法确认,但张某丁仍可以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身份参与继承。关于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考虑到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产由孙某居住使用,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价值80万元,为更有利于发挥遗产的效用,上述房产可折价归孙某所有,孙某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关于张某戊提出的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屋实际出资人问题,因其只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以均等为宜。据此,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产可折价归并给孙某所有,孙某应向各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33333元(计算方式:80万元÷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合产××)由孙某所有;
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丁房屋折价补偿款133333元;
三、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戊房屋折价补偿款133333元;
四、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133333元;
五、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133333元;
六、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丙房屋折价补偿款133333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某丁负担1970元,张某戊、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1966元。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
一、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将张明朗生前对董秀翠抚养张某丁进行补贴的行为以及张明朗墓碑上刻有“子张某丁”字样的照片作为认定亲友认可张某丁与张明朗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明朗与董秀翠于1957年达成的《协议书》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50年,张明朗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的母亲董秀翠经荣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子女均归女方抚养,男方及小孩的财产都交归女方管理,即张某丁和张某戊均由董秀翠抚养,后董秀翠提出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对张某丁和张某戊的抚养责任,要求被继承人张明朗给予帮助,经政府及组织上的协调,被继承人张明朗出于对董秀翠生活困难而提供道义的帮助,每月补贴董秀翠九元用作张某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至十一岁,十一岁后再按实际情况议处。上诉人认为,张明朗每月支付九元的行为,是对董秀翠生活困难的补贴,而不是对被上诉人张某丁承担所谓的“抚养”义务。其次,被继承人张明朗的墓碑上虽刻有“子张某丁”的字样,事实上是上诉人在不知晓被上诉人张某丁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的做法;再次,山东省荣成市莱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丁系被继承人张明朗的亲生子女。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亲友认可张某丁与张明朗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而且违背了张明朗及其婚生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1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张某丁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便张某丁与张明朗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这种事实收养关系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在1957年甚至之前。一审法院适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审理本案明显违背了法无溯及力之原则,同时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1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之规定。由于我国在1957年时并没有收养相关法律可以适用,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有关收养关系的认定应比照收养法处理。(三)养父母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是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核心要件,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既没有以养父母养子女相称,亦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并不存在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首先,被上诉人张某丁没有亦不可能与被继承人张明朗长期共同生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被继承人张明朗先生与被上诉人母亲董秀翠的《抚养子女协议》,可以证明从1950年至1968年被上诉人张某丁是由其母董秀翠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张明朗与上诉人的母亲于××××年结婚并于1988年离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张某丁亦不可能与被继承人张明朗共同生活,张某丁第一次起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1988年之后,被继承人张明朗搬到省建设厅大院2幢201室居住,上诉人孙某为照顾被继承人张明朗的生活起居也一同住进省建设厅大院×幢×室,直至被继承人张明朗去世。其次,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从未明确被上诉人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故被上诉人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之间亦不能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四)被上诉人张某丁以婚生子女的身份主张继承权,一审法院在没有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断然以事实收养关系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丁享有继承权,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亦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原则。
二、被上诉人张某丁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身份,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张明朗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环城南路2号2幢201室的房产。首先,经鉴定,张某丁与张某丙之间不存在父系遗传关系。不仅如此,在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亦认定“通过DNA比对结论,被上诉人张某丁主张系张明朗生子女的依据不足”。其次,确定被上诉人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应比照《收养法》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形成必须履行相关合法程序并办理登记。本案中,虽然张明朗生前对董秀翠抚养张某丁进行过补贴,虽然上诉人将“子张某丁”刻在张明朗墓碑上,但均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张明朗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
三、一审判决违背了被继承人张明朗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关于收养关系的认定亦违反了被继承人张明朗与董秀翠之间的约定。首先,根据1990年9月29日,被继承人张明朗书写的日记记载“我有一份家产……将来就给张某乙和张某丙……如果张某丁从中捣乱的话他根本没有资格……他一不是我的孩……他根本无资格再接受我家的任何不动产和任何财物了……”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张明朗在生前的日记中已经对被上诉人张某丁的继承资格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被继承人张明朗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张某丁提交的张明朗与董秀翠于1957年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在1957年,针对张某丁的抚养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由董秀翠抚养,被继承人张明朗仅仅是基于道义帮助对董秀翠抚养张某丁进行了补贴,而这绝对不是形成收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被上诉人张某丁未在法定期间提起法定继承权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丁实际上在200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1月4日计算至2002年11月3日止,且被上诉人张某丁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要求继承并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明朗先生的房产。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丁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张明朗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环城南路×号×幢×室的房屋,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丁不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混淆了社会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的概念。不能因为张某丁与张某丙之间无父系遗传关系,而认定张某丁非张明朗的亲生子女,张明朗的日记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丁具有继承人资格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戊二审述称:张明朗给的钱是给张某丁的抚养费,并非帮助性质。张明朗解决了张某丁的工作问题,在张明朗去世时,上诉人将张某戊与张某丁的名字都刻在张明朗的墓碑上。二审期间,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张明朗生前的日记一份,证明张某丁没有继承人资格。张某丁质证认为日记内容无法辨识,且仅为张明朗日记中的一篇,不能据此认定张明朗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陈异凡、李伟、颜蔚林、满铭杰、鲁玲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人作为张明朗的邻居,在1960年至1987年间,张某丁没有与张明朗共同居住,后张明朗搬到建设厅的房屋居住后,也没有与张某丁共同生活。张某丁质证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均为张明朗的晚辈,并不了解张明朗的家庭情况。二审期间,张某丁向本院提交民事调解书、山东省荣成市莱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明朗支付张某丁抚养费的情况。另二审期间张某丁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明朗与张某丁之间存在父子关系。上诉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山东省荣成市莱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某戊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张明朗的日记内容涉及的并不是案涉房产,且仅凭该部分日记内容不能证明其生前有剥夺张某丁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所举的证人证言,均对张明朗与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外的其他家庭关系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张某丁的继承人资格,本院不予认定。张某丁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系对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补强,山东省荣成市莱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明朗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就张某丁所举的证人证言因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丁是否具有张明朗继承人的资格。继承权是基于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该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张某丁与张某丙经鉴定,被确认为不具有父系遗传关系,结合张某丙与张明朗之间的父子关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丁以亲生子女的身份主张其继承权,依据不足。但张某丁的母亲董秀翠与张明朗离婚后,双方就张某丁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用问题做出了约定,且张某丁长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客观上对张某丁尽到了抚养义务。且张明朗在张某丁就业、成家等问题上给予了帮助,张某丁在搬迁至合肥工作后,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陪伴了张明朗的晚年生活。上述情形足以使社会公众认可张明朗与张某丁之间的父子关系。在张明朗去世后至案涉纠纷发生之前,上诉人在张明朗的墓碑上明确张某丁的子女身份,亦可以证实亲友对张明朗与张某丁父子关系的确认。虽上诉人主张因其对张明朗与张某丁之间非血缘关系的不知情,故才将张某丁的名字以子女的身份刻在张明朗墓碑上,但不能据此推翻张明朗在生前与张某丁父子相待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结合上述情形,认定张某丁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某丁继承案涉遗产违背被继承人张明朗的意志,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张明朗生前日记内容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剥夺张某丁继承案涉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张某丁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请求权,继承权作为基于人身权而形成的请求权,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张某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上诉人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