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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财保22号

申请人王更与被申请人王国华、姜东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更,王国华,姜东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财保22号

申请人:王更,住隆化县。

被

申请人:王国华,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

被

申请人:姜东南(王国华妻子)。电话:182XX****XX。

申请人王更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华、姜东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王更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二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姜东南名下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二组新住宅小区第1幢2单元2012室价值10万元的首付部分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案外人张景岳自愿以其所有的价值为18.58万元雅阁牌京PML3**号小型轿车为其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二被申请人王国华、姜东南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姜东南名下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二组新住宅小区第1幢2单元2012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案外人张景岳所有的雅阁牌京PML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案外人负责保管,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