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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特6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徐加胜,赵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特6号申请人徐加胜,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佰鹏,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赵成海,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徐加胜与申请人赵成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陈建章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成海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耿家埠村经营一家胶合板厂。申请人徐加胜于2015年3月到申请人赵成海工厂打工,具体从事操作电锯工作。2015年8月29日下午17时,徐加胜在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锯将左手小指锯伤。事发后,徐加胜被送往临沂战友医院,被诊断为左手小指电锯伤,左手小指离断伤。徐加胜在临沂战友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用9541.09元,全部费用由赵成海支付。后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家胜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现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徐加胜要求申请人赵成海赔偿损失。2015年2月2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赵成海除承担全部治疗费用9541.09元外,同意再一次性补偿给申请人徐加胜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

二、申请人徐加胜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不再因此事提起劳动仲裁争议或其他民事诉讼。

三、双方因此事不再产生其他任何纠纷。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徐加胜与申请人赵成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加胜与申请人赵成海于2016年2月2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建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刘英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