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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47号

熊以杰与阮长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以杰,阮长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熊以杰,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阮长新,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负责人林洪金。委托代理人李日,系公司员工。

原告熊以杰与被告阮长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以杰、被告阮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电瓶车被被告阮长新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交警认定被告阮长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60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牙齿医好,医药费5000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150元、生活费2400元、营养补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垫付医药费16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长新辩称,医药费垫付了2683元,没有找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险,两个险种的期间均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共计14000多元,保险人已垫付10000元,车主垫付2000多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作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护理费建议按照70元每天计算;原告伤情轻微,该费用不合理不予赔付;无遗嘱认为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营养费和生活费不予赔付;未提供财物损失证据,财物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通用病历、拖车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损失;被告阮长新无异议。被告阮长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阮长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阮长新驾驶闽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陈村镇石洲罗石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以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施救过程中支出拖车费80元。2015年10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以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以杰到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维持石膏3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等,在住院和门诊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6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阮长新垫付部分款项。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华格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从事放片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521.5元(剔除明显偏低月份),2015年10月原告收取的工资为899元。被告阮长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险,两个险种的期间均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阮长新驾驶机动车因观察、操作不当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607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24天×70元/天);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且无证据证实后续治疗的方案和费用额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车辆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拖车费8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未实际维修,损失额度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造成原告的舟骨骨折、下唇挫裂伤等,因无证据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再则原告也当庭表示如之后通过鉴定构成伤残则将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如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也无法达到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医嘱鉴定,需休息和维持石膏,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应认定为误工期间,即误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4日+三周,2015年10月的已收取工资应予以扣减,其误工费为4564.25元[2521.5元899元+2521.5元÷30天×(14天+21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500元、拖车费80元、误工费4564.25元,共计11831.25元。被告阮长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险,因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应由交强险赔偿护理费、拖车费、误工费等6324.25元,剩余费用5507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被告阮长新垫付的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之内,其可凭依据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审查。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熊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324.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熊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507元;

三、驳回原告熊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以杰负担145.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