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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445号

罪犯李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45号罪犯李星,曾用名:李伟,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瓦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6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8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积分24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星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情况介绍、罪犯积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徐凤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