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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42号

吴向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向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晖。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晖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向晖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QQ相约被害人石某次日到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金巢旅馆见面。2015年8月20日,被害人石某应约来到金巢旅馆308房,两人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吴向晖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机,将其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7468元的VIVOY33型手机1台、张万福牌千足金项链1根(重21.24克)盗走。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向晖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00元、VIVOY33型手机1台、张万福牌千足金项链1根(重21.24克)均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向晖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200元、VIVOY33型手机1台、张万福牌千足金项链1根(重21.24克),书证:被害人石某的报案、长沙市某被害人石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提供的购买被盗物品凭证、字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谭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向晖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5)028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向晖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向晖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向晖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晖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向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向晖退赔现金人民币九百元给被害人石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