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何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现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柴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100元;承担诉讼费;承担原告往返追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我来黑山县推销防冻液产品,与开润滑油商店的柴某某相识,并和他达成协议。柴负责在黑山县销售我的产品,并在年底付清我的货款。一开始柴比较讲信用,但后期欠我4100元就始终不愿还。我前后来了十多次黑山,并经常打电话,柴总是拖延。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张欠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经营企业为盘锦市双台子区某某防冻液厂;被告柴某某当庭辩称,原告说的4100元欠条事实不属实,我手里有收条,后期的货原告都拉回去了。原告的防冻液质量有问题,给车造成损失,我已经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将价值1736元的防冻液已返还给原告;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黑山县鑫阳润滑油经销处为个人经营,经营润滑油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柴某某经营的黑山县鑫阳润滑油经销处,经销原告何某某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某某防冻液厂生产的“雪地王”牌防冻液。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50元、1440元货款欠据二张,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来到被告经营处,将价值1736元的货物取回。因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所欠货款,故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某某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绝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欠被告货款计409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货物价值1736元,故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354元。至于被告辩称使用原告的防冻液造成机动车故障,其向使用者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事实存在,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赔偿其讨要货款往返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货款人民币235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