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卫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锃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惠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衍昌。
上诉人樊卫星为与被上诉人金惠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金惠兰与樊卫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友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公司)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其后附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分配列表》、《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四份材料装订成小册冠以友德公司《合同书》名称。《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金惠兰(甲方)委托友德公司(乙方)就债权类产品推荐、受让债权类产品管理、风险控制、追偿等事项向甲方提供服务,申购额度为100000元,产品期限2个月,甲方选择友盈红利1号产品,年化收益15%;乙方根据甲方所选定的产品,积极向甲方推荐可供受让的债权类产品,若甲方同意受让乙方所推荐之债权的,则应在乙方的安排下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争议处理等事项。樊卫星、金惠兰、友德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樊卫星将其持有的王建军100000元债权转让给金惠兰,转让价款100000元;金惠兰以(已)于2014年9月28日受让标的债权,樊卫星于2014年11月27日为金惠兰实现标的债权本息清偿;标的债权转让款,由金惠兰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樊卫星全额支付完毕;金惠兰同意自标的债权受让之日起债权委托友德公司作为债权管理人,同意在收取标的债权年化15%收益后的剩余收益归友德公司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债务分配列表》载明樊卫星转让给金惠兰的上述债权。《收款确认书》载明:“尊敬的金惠兰女士,本人现确定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您支付给本人(本公司),用于定向投放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特此确认。”收款人签章处盖有赵某私章。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款由金惠兰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樊卫星全额支付完毕”的表述及其后所附《收款确认书》,可以认定金惠兰已履行债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樊卫星仅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而未提交《收款确认书》,并以金惠兰未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樊卫星负担。樊卫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依据客观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1、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转让款由金惠兰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樊卫星全额支付完毕”的表述及所附《收款确认书》认定金惠兰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错误。樊卫星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均由案外第三人拿给金惠兰签订,《收款确认书》只是一整套合同的一部分,对于实际款项的交付,樊卫星是不认可的。樊卫星提交的录音及协议也能推翻金惠兰关于其已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的主张。2、樊卫星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是手机录制,无法当庭出示,事后樊卫星已出示给原审法院看过,原审法院以对方不予认可为由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录音证据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樊卫星提交的协议有金惠兰的签字按印,证明金惠兰知道100000元来源于对浙江沃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而不是实际向樊卫星支付,没有相对人盖章影响的是协议的效力,而不是证据的证明力。3、鉴于金惠兰否认签署过协议,而协议中的签名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相似度极高,若金惠兰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将可能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若金惠兰没有签名,则其也不会支付该100000元对价。
二、原审判决以樊卫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诉请不合理、不公正。樊卫星及案外第三人赵某均否认收到金惠兰的款项,对《收款确认书》是否认的,排斥的。按照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金惠兰负担,樊卫星没有义务帮其履行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樊卫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惠兰承担。
被上诉人金惠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惠兰已经交付现金100000元,有相应的收款确认书。樊卫星以《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卫星要求解除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其与金惠兰及友德公司共同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分配列表》、《收款确认书》均系金惠兰与友德公司所签《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金惠兰对于该组合同的签订并无异议,但对樊卫星称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有异议,认为其已完成款项交付。对此,
本院认为,《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产品期限”为两个月,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款由金惠兰在2014年9月28日前向樊卫星全额支付完毕”,《收款确认书》明确已收到金惠兰支付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樊卫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以金惠兰未履行款项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半年有余方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收款确认书》未予支持樊卫星要求解除由樊卫星、金惠兰及友德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诉请并无不当。樊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樊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