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203号原告葛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