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刑终12号

苏万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苏万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万财,别名苏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万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万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苏万财在其家中向韩某甲贩卖冰毒3克,第二天韩某甲给被告人苏万财600元钱。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万财在本市正阳六道街南侧一饭店内,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万财在哈大高速安达跨线桥下,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1克冰毒。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苏万财抓获后,在其租住本市五道街房产楼4单元502室,搜查出一大一小两包冰毒,大包净重64.24克,小包净重0.38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苏万财贩卖毒品共计69.62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多次在被告人苏万财处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3、证人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与许某某去哈市途经哈大高速安达跨线桥时,被告人苏万财卖给许某某1克冰毒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苏万财处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自有的安达市五道街房产楼4单元502室租给被告人苏万财的事实。6、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圣诞节前后,在苏万财家购买冰毒3克,之后曾多次在被告人苏万财处购买冰毒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强制戒毒期间认识被告人苏万财,一直有联系的事实。8、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单回执,证实在苏万财家搜出冰毒的事实。9、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扣押被告人苏万财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毒品包装袋的照片,被告人苏万财指认在家中藏匿毒品地点的照片,被告人苏万财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尿样毒品检测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及许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样毒品检测笔录、刘某某的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搜查笔录在卷。10、被告人苏万财与郝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1、作案工具黑色联想、黑色天语手机各一部、塑封袋、电子称、自制吸毒工具在卷。1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苏万财家中搜查出的大包白色晶体为64.24克,小包白色晶体0.3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万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万财贩卖给韩某甲冰毒10.8克,被告人苏万财当庭辩解称,只贩卖给韩某甲冰毒1克,有两次是送给韩某甲的,没有要钱。证人韩某乙证实,2014年圣诞节前后在被告人家中购买冰毒3克,第二天给苏万财600元钱。之后还多次在苏万财处购买冰毒,总计9克,但说不清其余6克的购买时间。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苏万财贩卖给韩建玲韩某甲克。被告人苏万财辩解称只贩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有证人刘某某的证实,予以支持。其辩解称给许某某代购冰毒,但其不能提供代购毒品的来源,现证人许某某、于某乙证实在苏万财处购买毒品,所以,应认定是被告人苏万财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苏万财贩卖毒品成立,在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苏万财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苏万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万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黑色联想、黑色天语手机各一部、塑封袋、电子称、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万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苏万财提出原审被告人苏万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万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韩某甲刘某某1克、许某某1克及公安机关在苏万财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4.62克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韩建玲韩某甲龙、许某某、于洪涛于某甲梅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万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苏万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上诉人苏万财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甲8克毒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苏万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洪涛

审 判 员  高小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文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