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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执字第00477-1号

高少华与洪跃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少华,洪跃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477-1号

申请执行人:高少华,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洪跃田,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绩执字第004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洪跃田在中国工商银行绩溪支行,账号为13170960010010xxxxx账户内存款123850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洪跃田在中国工商银行绩溪支行,账号为13170960010010xxxxx账户内存款1238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