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浙江兆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泉。
委托代理人:沈杰、鲁雪君。
被告:蒋斌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兆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斌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及52135.8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兆通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原告浙江兆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