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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70号

李明亮诉王殿安、王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亮,王殿安,王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李明亮,男,1990年4月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安,男,1989年12月20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明东,男,1966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亮诉被告王殿安、王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王殿安,被告王明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明亮诉称,2015年7月2日,王殿安驾驶辽MXXZ**号轿车(登记车主王明东)沿西丰镇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易市场时,将原告脚压伤。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王殿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殿安驾驶的辽MXXZ**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西丰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西丰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赔偿:1、医疗费2509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3、误工费19470元,4、护理费12896.16元,5、交通费1830元,6、复印费3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殿安、王明东在超出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王明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复印费和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5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殿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亮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3日,病情介绍书七份,患者姓名李明亮。3、医疗费收据,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3939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5086.53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金额25086.53元。4、西丰县陶然乡鑫鸿运酒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李明亮是酒行职工,日工资110元。5、张瑜、冯博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王殿安、王明东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证明保险情况。7、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31元。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号证据材料,被告王殿安、王明东,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表示遵从保险公司意见。对1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中的7张病情介绍书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没有必要休息177天。只有休息医嘱,没有治疗检查记录,纯开休息医嘱是法律上不允许的。对3号证据材料中的患者住院费用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公章,一级护理时间过长。对4号(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提事故发生后跟踪调查时李明亮是在亲属家给送酒,还不到一个月还没有给开资,认为这组证据材料是为本次诉讼所做,营业执照是5月4日注册。对5号证据材料,认为与真实护理人员不一致。对6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上述1号、2号(组)中的病历部分,3号、5号、6号、7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8时20分,王殿安驾驶辽MXXZ**号轿车沿西丰镇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易市场时,将行人李明亮脚压伤。2015年7月2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王殿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亮无责任。李明亮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足外伤,左足皮肤裂伤,左足第1楔骨及舟骨骨折。2015年9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79天,花医疗费25095.92,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5天,二级护理24天,另查明,辽MXXZ**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明东,由王殿安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王殿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明亮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王殿安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李明亮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25095.92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根据住院79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79天×15元=)1185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470元,在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的证据材料中,误工证明属证人证言,但在证明中没有证人签名,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核实,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保险公司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对案件跟踪调查时,李明亮陈述刚到亲属家给送酒,工资尚未开(确定)的事实,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治疗79天,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3日七份病情介绍书,每份病情介绍书均写明休息贰周,对症治疗(或门诊对症)有变化随诊,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门诊(或对症)治疗的证据,故后六份病情介绍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应按住院治疗的79天和第一份病情介绍书医嘱二周计算,为93天,误工费应为(93天×96.24元)8950.32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896.1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55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24天,每天1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日96.24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830元,对入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60元,合法、合理,对护理人员交通费1340元,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往返家和医院区间需要乘车是客观需要,但乘车的种类及是否每天都乘车均具有不确定性,且西丰县镇内乘公交车、出租车均不出具车票的事实,难以准确计算出具体数额,故应根据现状予以酌定,按每位护理人员每天10元,按70%计算为宜,应为(一级护理55天×2人×10元×70%+二级护理24天×1人×10元×70%)938元,原告合理部分交通费为9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它事项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31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明亮护理费12896.16元,误工费8950.32元,交通费998元。

二、被告王殿安赔偿原告李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80.92元。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王殿安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姜 松

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

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