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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4631号

李新华与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新华,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631号原告李新华,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三顷地甲2号。负责人谭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君玲,女,1977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华诉称: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于2014年4月始每天给被告供应蔬菜、水果等,被告每月月底给我结账。我给被告供货期间为2014年4月到2015年11月7日。现被告拖欠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货款189700元,拖欠我2015年8月货款7775元,10月货款35195元,11月1日至7日货款7778元,上述货款共计240448元。我于2015年10月6日给被告写书优惠承诺一份,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菜款优惠17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货款223448元。

被告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7日向我公司供应水果和蔬菜等,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我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40448元。由于原告向我公司供货价格较高,所以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给我公司书写优惠承诺一份,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菜款优惠17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应扣除上述优惠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李新华向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供应水果、蔬菜等货物。供货后,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支付李新华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0448元。庭审中,李新华、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均认可上述欠款金额。2015年8月19日,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甲方)与李新华(乙方)签订《商品(菜品)供应合同》约定:甲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截止尚欠乙方菜品供应款189700元,甲方同意每月支付20000元人民币,尚欠款项结算为止。自2015年8月1日起所产生的菜品款项于2015年9月10日结清,日后合作结算方式均按此付款方式依次类推。该合同签订后,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支付李新华部分货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李新华货款。庭审中,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提供《优惠承诺》一份,以证明李新华承诺给予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2015年8月31日前菜款优惠17000元。李新华认可该份《优惠承诺》的真实性,同意给予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2015年8月31日前菜款优惠17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菜品)供应合同、苹果酒店厨房菜品采购单、优惠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新华向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供货,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新华供货后,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向李新华付清货款,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未按照《商品(菜品)供应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李新华货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李新华现可以向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因此,李新华要求苹果酒店丰台分公司支付货款2234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华货款二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江西省苹果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