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任宝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黄玲,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宝林,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宝明、黄玲诉被告耿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宝明、黄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任宝明、黄玲撤诉处理。
审判员 崔艺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