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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86号

曾向阳与邓南畴、马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向阳,邓南畴,马永平,刁祥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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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曾向阳,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53。

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南畴,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619。被告马永平,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643。被告刁祥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736。

原告曾向阳诉被告邓南畴、马永平、刁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曾成文,被告刁祥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南畴、马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阳��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邓南畴、马记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被告邓南畴、马永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刁祥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通过交付现金100000元将借款交付被告邓南畴、马永平,被告马永平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刁祥广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邓南畴、马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邓南畴又以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贷款6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被告邓南畴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刁祥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通过交付现金3600元、转账56400元将借款交付被告邓南畴,被告邓南畴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刁祥广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权益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曾向阳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归还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邓南畴、马永平、刁祥广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询表;2、借条、收据、转账凭证;3、民事代理合同、《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2006)298号)。

被告刁祥广答辩称,一、被告刁祥广依约只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不在被告刁祥广的担保范围内;

二、被告刁祥���只是邓南畴、马永平对曾向阳借款的保证人,债权人曾向阳应当先就邓南畴、马永平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

三、原告未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刁祥广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邓南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马永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南畴、马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条中还写有:借款人以邓南畴小型轿车及夫妻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后,上述两被告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邓南畴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在原告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邓南畴支付了借款后,被��邓南畴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保证按时还款,否则借款人承诺愿意承担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刁祥广在上述两份借款的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指模。另查明,被告邓南畴与被告马永平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刁祥广的答辩状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邓南畴及马永平向其返还欠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为凭,由于被告邓南畴、马永平在收到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并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邓南畴、马永平向其返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刁祥广在其答辩意见中主要提出三点意见,一是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是原告应先就抵押权实现债权;三是律师费因无发票而不应支持。对于第一个抗辩意见,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均在保证范围内,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抗辩意见,虽然借条中有关于借款人以夫妻商品房及邓南畴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的内容,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物品进行抵押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无证据显示本案中的商品房及轿车已进行登记,故上述两项抵押权均不成立,故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抗辩意见,原告方在庭后七天内未能向法庭提交律���费发票,故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邓南畴、马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南畴、马永平欠原告曾向阳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刁祥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