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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39号

纳诺防静电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与南宫京今、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宫京今,纳诺防静电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光临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京今,女,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

委托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珍,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诺防静电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白云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沛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南宫京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光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光一。上诉人南宫京今因与被上诉人纳诺防静电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纳诺公司)、东莞市浩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升公司)、东莞市光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纳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纳诺公司与浩升公司从2008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2014年7月,浩升公司拖欠纳诺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货款1045344.31元未支付。经纳诺公司多次与浩升公司沟通,2014年7月31日浩升公司、光临公司向纳诺公司出具履行(支付)承诺书,但浩升公司、光临公司至今未付款。南宫京今系浩升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与浩升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当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纳诺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浩升公司、光临公司共同向纳诺公司支付货款1045344.31元及货款利息49061.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要求追偿到浩升公司、光临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094406元;2.南宫京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光临公司承担。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对纳诺公司诉求货款的金额1045344.31元予以确认,该笔货款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实际控制人有无向纳诺公司支付货款,浩升公司不清楚。

二、南宫京今不应该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1.南宫京今不是浩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仅仅是该公司的一名课长。2.浩升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及健全的财务凭证,南宫京今与浩升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现象。光临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纳诺公司与浩升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纳诺公司为浩升公司提供电子元件产品。纳诺公司主张,浩升公司尚欠纳诺公司货款未支付,对此提交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发票、履行(支付)承诺书及译文、履行承诺书及译文,证明双方在此期间的交易及欠款情况,另主张浩升公司的送货地址系寮步镇,后浩升公司搬至光临公司的经营地址,浩升公司与光临公司混同经营,光临公司承诺与浩升公司共同还款。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浩升公司,2013年5月至6月期间的送货单标注的送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三禾工业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标注的送货地址为东莞市高埗镇三塘路高步电子厂一楼。发票抬头名称均为浩升公司。履行(支付)承诺书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载明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的金额按月分别为76415.21元、240432.6元、282320.4元、238725.6元、124065元、27040.5元、2014年4月的金额为40706元,6月的金额为15639元,总金额为1045344.31元,除2013年7月的金额外,其余月份的金额与发票载明的同月份的金额一致。履行(支付)承诺书右下方债务者的内容包括“光临、浩升代表:金光一”、“资金

负责人:金光植”等,南宫京今在下方签名确认,下方手写韩文“2014年8月中打款150000,9月开始至今年12月,每月打款60000——100000。元旦买礼物”,下方有“金光植”签名及书写日期“2014.7.31”。履行承诺书为电子打印件,纳诺公司陈述系金光植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的,列明未支付金额、支付计划及往后关于购买额的结算计划等内容,加盖浩升公司印章,并有金光植签名,填写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浩升公司表示履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发票、履行(支付)承诺书及译文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陈述金大玄是浩升公司的前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金大玄将浩升公司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金光一,金光一是光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光临公司收购浩升公司,金光植是金光一的弟弟,负责浩升公司、光临公司的资金及财务管理,后浩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南宫京今,金光一是浩升公司及光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浩升公司与光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由世纪尚才国际翻译(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本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买卖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分别光临公司、浩升公司,约定浩升公司将设备及公司买卖从2013年3月1日起转让给光临公司,并约定将转让产生的费用支付给前浩升董事长金大玄,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金光一、金大玄在买卖合同书上加盖印章。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另提交浩升公司的记账凭证、2014年1月至8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浩升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且经过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浩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南宫京今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另查明,浩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南宫京今、覃某,住所为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上中路;变更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南宫京今,住所为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三村。浩升公司、南宫京今于原审庭审前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后因证人不能到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76号庭审笔录。证人覃某在上述案件庭审中陈述,其曾是浩升公司的股东,后将股份转让给南宫京今,但其和南宫京今并未实际出资,南宫京今不是浩升公司的实际老板。原审庭审中,纳诺公司与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浩升公司、南宫京今表示浩升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出具履行(支持)承诺书后,未再支付货款,不清楚光临公司有无支付货款,浩升公司自2014年8月起未再经营。纳诺公司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光临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按照付款期限分段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纳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履行(支付)承诺书及译文、履行承诺书及译文,有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的验资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买卖合同书及译文、金光一的护照、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276号庭审笔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光临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光临公司自行承担。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光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首先,关于浩升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纳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显示,客户均为浩升公司,浩升公司亦确认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表明纳诺公司与浩升公司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浩升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光临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2013年7月后的送货单虽显示送货地址为东莞市高埗镇三塘民营工业园即光临公司所在地,但纳诺公司及浩升公司均确认系浩升公司搬迁至上述地址,并不代表光临公司签收了货物,无法证明浩升公司与光临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其次,浩升公司及南宫京今提交的买卖合同书为复印件,仅由金大玄、金光一加盖个人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规定,浩升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无法显示浩升公司与光临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再次,2014年7月25日的履行(支付)承诺书虽标注“光临、浩升代表:金光一”,但仅有南宫京今及金光植的签名,未加盖光临公司印章,2014年4月8日的履行承诺书也仅加盖浩升公司公章,由金光植签名,同样未加盖光临公司的公章。纳诺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金光植在上述两份承诺书上签名系代表光临公司,两份承诺书均无法证明光临公司承诺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综上,纳诺公司诉求光临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宫京今的责任问题。浩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南宫京今系浩升公司的唯一股东,浩升公司、南宫京今主张南宫京今不是浩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证人覃某曾系浩升公司的股东,与浩升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浩升公司、南宫京今提交了浩升公司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记账凭证仅为2014年1月至8月,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称浩升公司2014年8月后未正常营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浩升公司及南宫京今提交的浩升公司的会计资料并不完整,记账凭证及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未能体现浩升公司2014年的所有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南宫京今的财产。因此,纳诺公司要求南宫京今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货款及利息的问题。2014年7月25日的履行(支付)承诺书由南宫京今签名确认,显示尚欠货款总金额为1045344.31元,且载明的每月货款与发票金额相对应,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亦表示在此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纳诺公司要求浩升公司支付货款1045344.3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纳诺公司与浩升公司、南宫京今确认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现纳诺公司诉求浩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2013年7月的货款76415.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3年8月货款2404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3年9月货款28232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3年10月货款2387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3年11月货款124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3年12月货款270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4年4月货款40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4年6月货款1563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上述陈述,南宫京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浩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纳诺公司货款1045344.31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76415.2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4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232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87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4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40.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70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3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纳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4650元(纳诺公司已预交),由浩升公司、南宫京今共同负担。

上诉人南宫京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浩升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将公司设备及公司卖给光临公司。之后,光临公司成为了浩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南宫京今只是浩升公司的挂名股东,浩升公司也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及财务报表,因此原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南宫京今的财产”为由,判决要求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浩升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成立,为普通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金大玄,南宫京今与覃某均为当时的挂名股东。浩升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卖给光临公司,双方有签订《浩升买卖合同书》,且之后浩升公司也搬到光临公司处合并办公。在光临公司法人金光一的要求下,2014年1月6日,浩升公司才从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二、浩升公司为有限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及财务报表,符合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要求,应以公司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浩升公司生产经营至2014年8月,其后未生产经营亦无其他支出,因此记账凭证至2014年8月符合法律规定。

三、纳诺公司亦知晓浩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光临公司的金光一,送货地址为光临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两份履行承诺书中光临公司均同意对纳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以承诺书上未加盖光临公司的公章为由,驳回了纳诺公司要求光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南宫京今不是浩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可能与浩升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纳诺公司对南宫京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诺公司、浩升公司、光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纳诺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南宫京今提供的2014年7月凭证汇总显示会计资料不真实,财务不规范,南宫京今当月减少的金额1391903.59元,该金额包括现金306935元、银行存款1085028.59元,当月支出1071935.36元,之间的差额288849.51元在账上未体现。对该月的其他供应款432000元纳诺公司亦存有疑问,所以基于以上事实,浩升公司的财务不独立,南宫京今应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凭证汇总的会计资料不真实,而其聘请的会计公司作出的报告对此并未披露,故纳诺公司对该会计报告真实性不确认。被上诉人浩升公司、光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浩升公司尚拖欠纳诺公司货款1045344.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南宫京今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南宫京今应否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浩升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南宫京今为浩升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宫京今负有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南宫京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宫京今提交浩升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拟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南宫京今个人财产。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记账凭证仅为2014年1月至8月,南宫京今主张浩升公司在2014年8月后未正常经营,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南宫京今提交的浩升公司的会计资料并不完整,记账凭证以及2014年度审计报告未能体现浩升公司2014年度所有的业务往来,南宫京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浩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南宫京今的财产,并无不当。南宫京今为现今浩升公司的工商登记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诺公司要求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南宫京今有关浩升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南宫京今,因此南宫京今无需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南宫京今对浩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宫京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上诉人南宫京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与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