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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9号

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遂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带着儿子姬某乙、外甥罗某某一起到位于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村申某某(又名申荣岐)所有的栗子园内捡栗子。在捡栗子过程中,姬某某等人被申某某夫妇发现,因受到申某某的阻拦,姬某某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姬某某夺过申某某所持的镰刀,用镰刀将申某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2日,姬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申某某对被告人姬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姬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