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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114号

程光红诉彭沙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光红,彭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程光红,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丽,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沙龙,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9号。负责人何资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伏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光红与被告彭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光红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彭沙龙、人保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彭沙龙驾驶湘H1FN**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向西行驶,14时47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虚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彭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湘H1F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5030.9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彭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H1F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的事实;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5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3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身份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程道明、姜开元需扶养的事实;7、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在常德市鼎城区辉煌园广告装饰中心务工的事实;被告彭沙龙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彭沙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减,申请对原告程光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彭沙龙、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交警部门委托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终结时间,陪护人员的陪护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未在规定的期间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9月10日,被告彭沙龙驾驶湘H1FN**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向西行驶,14时47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虚场路段时,与原告程光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光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彭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光红无责任;2、原告程光红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开支门诊治疗费1273.3元,住院医疗费11997.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光红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5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3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3、湘H1FN**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沙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零时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4、原告程光红,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从2005年1月起在常德市鼎城区辉煌园广告装饰中心务工。程道明、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系原告程光红之父。姜开元、女,1957年5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系原告程光红之母。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025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彭沙龙已支付原告程光红医疗费1199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彭沙龙驾车与原告程光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光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光红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程光红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70.7元(住院医疗费11997.4元+门诊治疗费1273.3元+后期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陪护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6、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4400元(程道明:9025元/年×20年×40%;姜开元:9025元/年×20年×4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411280.7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彭沙龙驾车与原告程光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光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光红无责任。原告程光红要求被告彭沙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程光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沙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湘H1FN**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程光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1280.7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90480.7元(总损失411280.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2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410480.7元。剩余损失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彭沙龙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朝阳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光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1280.7元由被告彭沙龙赔偿800元(该款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赔偿410480.7元(该款到位后由原告程光红领取399283.3元,由被告彭沙龙领取11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光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由被告彭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彪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