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洪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新堂、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9月26日我与被告未办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不断,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单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当庭答辩称,女儿应归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原告可以随时看孩子。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思凡。被告于2011年年初外出打工,后因其他原因直到2014年5月份才回家。2014年阴历7月份双方分居,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等款共计5万元,但原告只对其中的2万元彩礼款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女儿王思凡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高堤乡嘴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因被告王某某在女儿出生后不久便外出,直到女儿3周岁左右才回家与其相见。女儿王思凡一直跟随原告单某某生活至今。考虑到女儿王思凡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根据不改变孩子生活坏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法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是农村居民,关于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4481.86元(9416.10元×20%×13年),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孩子的抚养费24481.86元。关于彩礼款,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等款共计5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2万元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王思凡由原告单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4481.86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8000元;
三、以上两项款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单某某人民币6481.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某某享有对女儿王思凡的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原告单某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