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张光权。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龙船调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船调传媒公司),住址:利川市滨江路文化传媒大楼。��定代表人赵建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辉,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光权诉被告龙船调传媒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富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权及委托代理人秦艺、被告龙船调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光权父亲张正友系原利川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市电影公司)退休职工,于2001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2003年,电影公司将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张光权增补为遗属困难补助对象,并给其发放了当年的遗属困难补助费。2011年电影公司改制,其债权债务由龙船调传媒公司继受。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龙船调传媒公司给付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法院作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如数领取了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从2014年11月至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被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的遗属困难补助费58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伤残事实。证据二:(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客观事实。证据三:湖北省人事厅文件、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利川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文件;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文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复印件各1份、恩施州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文件复印件2份。证明对象:2005年至2014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调整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四: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对象:原告依法履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
被告龙船调传媒公司辩称:被告以前给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依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在文件已经废止了,故再给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依据;2010年《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已经取消了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政策,原告作为残疾人应寻求其他社会救济途径;原电影公司已经改制为龙船调传媒公司,龙船调传媒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龙船调传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份文件与社会保险法相冲突,认为不具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采信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理由是:被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权系张正友与周术珍所生之子,张正友系原利川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职工,该公司未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2001年12月17日,张正友病逝,2002年1月11日,市电影公司将周术珍作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呈报利川市人事局,此后给周术珍发放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03年市电影公司将张正友的残疾儿子(一级残疾,劳动能力���全丧失)张光权增补为困难补助对象,并上报利川市人事局批准,张光权从2003年1月起开始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110元。由于市电影公司经营状况较差,未能按时按标准给周术珍、张光权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张光权于2005年7月11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电影公司支付所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8632元,2005年8月25日,本院下达(2005)利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电影公司支付所欠张光权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936元,市电影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船调传媒公司给付自2005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7028元,本院下达(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船调传媒公司支付张光权37028元,龙船调传媒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11��,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852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起按月给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起按月发放遗属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852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光权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龙船调传媒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同日,该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标的额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张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船调传媒公司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另查明:市电影公司于2011年开始进行企业改制,后组建成龙船调传媒公司,至2014年6月12日,该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对外经营,市��影公司所欠债务由龙船调传媒公司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及湖北省人事厅、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及恩施州、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规定,2010年至2015年12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每月418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给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以确保企业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在老、病、残时有所养,对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后果,依法应由该职工所在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张光权系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父张正友系市电影公司的职工,张正友死亡后,其子张光权按政策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且市电影公司已将其列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并实际给付了2014年10月31日以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龙船调传媒公司是市电影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由于市电影公司未给张正友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政策依据与社会保险法相违背的抗辩意见,故不同意给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但社会保险法只是针对劳动职工的救济,原告作为遗属不在社会保险法约束之列,应由其他规章约束。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参照恩施州人社(2005)2号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恩施州人社函(2013)113号关于调整2013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船调影视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光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龙船调影视传媒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