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8号罪犯顾春兵。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仪刑初字第0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春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扬刑终字第0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顾春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顾春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春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9分。为此,2015年5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金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顾春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有前科劣迹,故首次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顾春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