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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159-2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与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59-2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455号。

负责人:王少国。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池华、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孔庆平。本院执行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334号公证书,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申请执行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决定,解除对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销售房屋的查封,对销售房屋所得价款90万元用于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相应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号为:5-1-16-3、5-1-23-3、5-2-5-3、5-2-6-4、5-2-17-5、7-1-16-1、7-1-7-2、7-1-18-2、7-1-24-2、7-1-30-2号,共计十套房屋产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宋学文

审判员  袁晓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