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陈平群。被执行人杨红桂。申请执行人陈平群与被执行人杨红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杨红桂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共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350元,垫付的执行费用1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杨红桂实施强制措施后也未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