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400号申请执行人刘清明,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毛德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叶凌云,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谭帅,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小玲,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德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德安,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清明与被执行人毛德安、叶凌云、谭帅、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58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毛德安、叶凌云、谭帅、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刘清明案款517229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毛德安、叶凌云、谭帅、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刘清明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4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毛德安、叶凌云、谭帅、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毛德安、叶凌云、谭帅、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清明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