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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207号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碧斌、郑丽梅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碧斌,郑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207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胡碧斌,男,1976年6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郑丽梅,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日以被执行人胡碧斌系再婚,其再婚前生育第一胎女孩,与被执行人郑丽梅婚后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4年7月30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4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5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4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11月12日缴交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胡碧斌、郑丽梅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4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胡碧斌、郑丽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40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碧斌、郑丽梅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38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70元,由被执行人胡碧斌、郑丽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忍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杨冬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