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70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王苗臣,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苗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苗臣所有车牌号为辆。
二、被执行人王苗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苗臣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苗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