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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703号

申请人南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苗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苗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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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70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王苗臣,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苗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苗臣所有车牌号为辆。

二、被执行人王苗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苗臣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苗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