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刑更60号罪犯王倍锋,男,1970年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倍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宣判后,同案犯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倍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7个,提请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倍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当地依法对罪犯王倍锋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王倍锋犯罪前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亲属、社区干部及邻居均愿意主动配合矫正机构进行帮教和监管。检察机关也同意对罪犯王倍锋予以假释。本院在2016年1月14日公示期间及1月20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王倍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经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王倍锋犯罪前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倍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止),原判罚金8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桥花
代理
审判员 骆 靓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