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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00号

叶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玲欢,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单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玲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叶某某行至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村部时,因叶某某遇到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甲和其工友,遂上前质问陈去年为何拦其运砂石料车之事,陈某甲便让其工友驾车载其离开,赵某某和叶某某见状驾车紧追。在某村村口处,叶某某和赵某某追上陈某甲,叶某某便上前往其左脸部打一拳后将其打倒在路边的水泥沟,随即叶某某和赵某某一同上前多次踢打陈某甲左边肋部。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外伤所致左第5、6、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和赵某某一同将被害人陈某甲送至武夷山市某镇卫生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赵某某在武夷山市某镇某村56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4日,叶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016.78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6.09元,误工费12418.03元,护理费41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33555.04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赔偿证据予以证实。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叶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农村生活,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其承担,护理费应按护工人员的工资计算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合法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叶某某行至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村部时,恰巧遇到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甲和其工友。被告人叶某某随后上前质问陈某甲去年为何拦其运砂石料车之事,陈某甲见状便让其工友驾车载其离开,赵某某和叶某某遂驾车紧追。不久,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村口处追上陈某甲,叶某某便上前往陈左脸部打一拳后将陈打倒在路边的水泥沟,赵某某随即上前与叶某某一同多次踢打陈某甲左边肋部。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外伤所致左第5、6、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和赵某某一同将被害人陈某甲送至武夷山市某镇卫生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共支出医疗费16016.78元。2015年8月1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因外伤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陈某甲支出伤情评定费4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三期评定费600元。2015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036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6元/年(123元/天)。南平市建阳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16.78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按照诉请30722.4元/年,计算2年),误工费12418.03元(按照50362元/年,计算90天),护理费3690元(按照123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诉请5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3000元(按照诉请5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0019.61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一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交房手续完整确认单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起居住于城镇,至案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南平市建阳区某新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某组团征地拆迁办公室、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位于某镇某村某自然村的耕地、林地于2010年12月被征收,陈某甲自2010年年底外出从事房屋装修中的木工工种,属失地农民。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标准计赔。陈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陈某甲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0722.4元/年计算2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6.09元一项,经查,陈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出院记录显示其伤情已治愈,2015年8月13日法医临床学检查陈某甲四肢活动正常,肌力、肌张力正常,故该伤情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较低,对其所受的伤害,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赔偿的护理费4139.34元一项,经查,陈某甲经评定护理期为30日。因陈某甲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30天,计3690元。陈某甲诉请的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提出护理费应按护工人员的工资计算的辩解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项,经查,陈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三张50元的票据为武夷山市某贸易公司所出具,该发票与就医地点不相符。故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纳,对陈某甲诉请的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犯罪后积极送被害人就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依法还应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19.61元,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人叶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5%,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45%,二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19.61元的55%计5501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19.61元的45%计4500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五、被告人叶某某、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19.61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刘美荣

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