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3012号原告高会兰。被告罗志海。
原告高会兰与被告罗志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会兰诉称,被告系意通电商的经营者,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将31200元汇入被告账号,后被告同意将该款退还原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28900元,剩余23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一星期内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6%支付)。被告罗志海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海系意通电商的经营者,原告高会兰于2015年10月27日将31200元入股款汇入被告账号,后被告罗志海同意将该款退还原告高会兰,并给付原告高会兰退股款289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罗志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会兰退股款2300元,一星期内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会兰要求被告罗志海给付退股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志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会兰退股款2300元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