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87号罪犯刘国臣,男,1968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许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臣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国臣伙同李海亮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利用虚假手续,在新疆阿图什市等地骗取他人货物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86000元。该犯系主犯。罪犯刘国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臣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臣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