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0119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律师。
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律师。追加
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局长。追加
被告:辽宁省某监狱,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管理局、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原是某变电所所长。1991年在四监狱处自建一个游戏厅面积35平米,根据工作的需要分局要将我调到机关变电所当所长,这样就在凌河大街分局机关处用游戏厅换了一个工棚,无窗门、无门顶,后来由我自已改造建了一大间共计40平米的仓房,原游戏厅交给了四监狱。1993年调动的工作,1994年我自建的工棚。时间到2003年在凌河大街处属于我的玉浩酒楼要拆迁,我就将玉浩酒楼的东西搬到我自建的仓房,时间至2006年5月份,被告强行将仓房及仓房内的财产强行拆除和抢走,以后我上访未果,所以这次诉至本院,另外诉状中提到所有房屋及财产指的是该仓房和仓房内的财产。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于2006年5月26日凌晨2点强拆强抢原告所有房屋及财产。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015年间房屋使用费10000元X8.5(年)=8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私自将分局领导和分局房产公司调换给我的仓房铲除所造成的改建、装修投入、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及该房参加房改应得的拆迁补偿合计人民币36万元。4、如不能满足上述请求,请依法判令凌源第四监狱、凌源市监狱管理局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在凌源第四监狱生活区原有的公租房二间(约60平方米)、自建房一间(电子游戏厅约32平方米),如不能返还房屋,接法律规定折价赔偿人民币450,000元;判令被告凌源监狱管理局、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非法铲除分局所调仓房造成的改建、装修费、财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小仓房问题,原告诉状所诉的小仓房是公房,虽然给原告使用,但没有经过产权,不是原告的私有财产,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赔偿。关于原告所诉抢夺财产问题与本公司无关,如果情况属实应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不在凌源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之内,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认识错误,我单位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管理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凌源监狱管理局机退休人员,1993年原告郭某某系凌源四监狱(燃油泵厂)变电所所长,在原燃油泵厂拥有公有住房两间(35.39平方米),自建房(电子游戏厅)一间(35平方米)。1993年至1994年,经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原局长张铁肩、副局长徐春佳批准,时任变电所所长郭某某调入机关变电所工作,为郭某某提供公有住房,将原燃油泵厂拥有公有住房两间,自建房(电子游戏厅)一间交回原单位,由单位转给四监狱困难户闫万银居住。后经双方领导与郭某某协商,将分局浴池房后的一间工棚(无门窗、露天)(31.80平方米)给郭某某搬家使用。经郭某某进行修缮,花销一定费用,内设土锅炉、土暖气。搬了进去。分局房产公司领导答应待以后正式分房时再调剂。这期间,郭某某住了一段后,因房子冬季较冷,请示领导,暂避基建队独身宿舍居住,此房郭某某当作小仓房使用。内存饭店所用炊具、餐具、汽车配件、瓷器等。2005年,分局要在机关凌河大街处盖48-51号楼,需要郭某某使用的房屋搬迁。2005年12月23日,分局基建公司,即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郭某某下达通知,在十日内拆除。2006年5月,在没有通知和房主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房用铲车推到铲除。事后,郭某某找到基建公司,公司领导未给解决。原告郭某某几年上访,未能得到解决,于2015年2月份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之权利。放弃继续追究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精神损害之权利。同时表示不再追究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管理局、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的民事责任。凌源市城市规划局现存1994年航拍规划图,原告被拆迁的的房屋为砖混平房,面积为【(9.36M+9.54M)/2】*【(3.46M+3.27M)/2】=31.8平方米。原告仓房地处凌源市凌河大街,2014年3月3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凌源市凌河大街兴隆一期B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四)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办法(6)、本区域房屋销售基础价按5000元/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放弃其他诉请。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参照“凌源市凌河大街兴隆一期B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本区域房屋销售基础价,给予合理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通知、关于郭某某上访情况的说明、航拍规划图、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燃油泵厂拥有公有住房两间,自建房(电子游戏厅)一间。因工作调动,经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原领导批准,将分局浴池的房后一间工棚(无门窗、露天)给郭某某搬家使用。经郭某某修缮,搬进入住。分局房产公司领导答应待以后正式分房时再调剂。但原告所分得的住房与原单位就房屋问题没有解决并且在没有通知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房用铲车推倒铲除。属于侵权行为。对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原公房及自建房一间交给原单位,调剂给原告仓房已不存在,但根据仓房实际面积。可参照凌源市凌河大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本区域房屋销售基础价。由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参照“凌源市凌河大街兴隆一期B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本区域房屋销售基础价,给予合理补偿。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管理局、追加被告辽宁省某监狱的民事责任。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全部诉请财产损失款合计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725元(免交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安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