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杨某,居民。委托��理人:殷昭庆、方玲玉,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甲,退休干部。
被告:毛某乙,退休工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传保,退休工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昭庆、方玲玉,被告毛某甲、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伟、杨传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继子女关系,原告之夫茅欣于2015年2月10日因病去世,茅欣生前系��庄矿业集团通晟有限公司(原山家林煤矿)离休干部,其去世后,生前所遗留银行存款110,000元及位于通晟有限公司院山宿舍6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被两被告据为己有,对于其在单位应享有的丧葬费及其他待遇,共计130,000余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比例进行继承和享有。但被告毛某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诱使原告为其授权,第一被告故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擅自授权给了杨传保,企图将该继承补偿款据为己有。综上所述,由于上述被告无故将原告所应当依法享有的继承补偿款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分割原告应继承的遗产款73,333.33元、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补偿款86,666.67元,以上合计16万元,先由原告继承50%,剩余50%由原被告三人平分;2、要求被告返还茅欣的身份证、医保本��离休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继母、继子女关系,原告没有诉权,因为现在该款项任何人都尚未支取,现在原告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款、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补偿款为时尚早,且数额不详,原告请求要分割什么遗产,分割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实际的剩余财产并没有这么多,究竟有多少财产或者什么财产属于可分割的范围原告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为让老人走的风光,被告现已为办理老人后事花费20余万元,既然原告以配偶身份主张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该项支出费用原告已经拿出相应的部分,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安葬老人后事费用15万元,并赔礼道歉。根据法律精神及民俗,该款应先为老人办理后事,如有剩余再行分配,如果超支各方分担,如原���要求分割财产,首先应先拿出10万元费用将办丧事费用补平,然后再谈分不分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及毛某甲已共同委托杨传保、毛某乙全权办理老人身后所有事宜,该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各委托人商量已久,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各委托人都不能违反诚信原则,且该委托合同非因法定事由不可撤销。况且受托人已按各委托人的委托将老人的后事办理完毕,现在原告虽然反悔,但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称被告诱使原告为其授权,对此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将其应享的继承补偿款据为已有不符合事实,诉称被告企图将该继承补偿款是原告自己的猜测,该款即没有支取也没有分割,谈不上据为已有,原、被告既然已全权委托杨传保、毛某乙全权办理老人身后所有事宜,就应该信守诚诺,根据该委托无论受托人如何办理老人身后事宜,或怎样办理老人身后事宜,各委托人均应无条件服从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该款有剩余的话,也就在支取以后受托人不予分割或依法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原告才能提出诉讼,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办丧款十几万元,也没有分割或领取相应的款项,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将继承款据为已有的问题。依据该委托协议的约定,不管受托人如何办理老人身后事宜或怎样分割处理该款项,各委托人均不能也不应该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先以保姆身份进入毛家,后又以老有所养为借口,取得老人的同情,渐次取得配偶身份,从进入毛家起现累计已从毛家拿走20余万元,老人婚前财产28件价值数十万元财物也被原告私自转走,拿走这些东西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返还。原告未尽夫妻扶助义务,在老人病重抢救及料理后事期间,毫不念及夫妻情份,不仅不照顾陪护老人,而且不以配偶身份吊念老人,令老人的亲戚子女脸面尽失,异常气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老人的遗产死亡及丧葬补偿金等应少分或不分,况且该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依法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原告为达到其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其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违法超标的查封,我们现在要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措施,原告对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老人家中留存的备用金六万元被原告私自拿走,该款是为老人抢救及办理后事之用,原告应立即退回来。办理抚恤金的所有证件已交到山家林矿退休管理科,无法返还,况且原告单方也无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亲属茅欣于2015年2月10日因病去世,两被告系茅欣的子女,原告于××××年××月××日与茅欣登记结婚。因茅欣生前系枣庄矿业集团通晟有限公司离休干部,其病逝后,其工作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补助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发放金共计89,491.55元,后又补发救济金23,200元(尚没有到账)。茅欣生前存款余额39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毛某甲委托被告毛某乙及其丈夫杨传保办理其父茅欣身后所有事宜,此后,原告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后被告毛某乙及丈夫杨传保为茅欣丧葬事宜共支付丧葬费用8万余元,毛某甲购买墓地支付130,81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枣矿集团社会保障部调取的材料一宗、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丧葬费票据,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茅欣去世后,其存款余额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依法享有其中的66.67%的份额即260元,其余为两被告享有。被继承人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救济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可以依据处理丧葬的实际支出及亲属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收入情况,应适当照顾,由原告享有其中的50%即56,345.78元。关于被告毛某乙及丈夫杨传保受原告及被告毛某甲委托为茅欣办理丧事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在委托书中签名时杨传保对其进行了欺骗,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应依法认定该委托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委托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委托事项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委托人承担。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据,本院酌情认定杨传保受委托支付的丧葬费用为80,0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79,000元的33.3%即26,307元。关于被告毛某甲支付的墓地费用及亲属支付的相关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毛某甲为办理父亲丧葬及未来寄托哀思自愿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委托事项的范围,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应享有茅欣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发放金为:56,345.78元-26,307元=30,038.78元。两被告享有其中的82,652.77元。因丧葬费由被告毛某乙垫付,故丧葬补助费1,000元,应由被告毛某乙领取。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享有被继承人茅欣的遗产260元;
二、原告杨某享有被继承人茅欣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发放金中的30,038.78元,两被告享有其中的82,652.77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毛某乙领取;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68元,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负担2,3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