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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46号

孙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4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学俊,系被告哥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和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19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3月1日生男孩“杜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彼此积怨,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近六、七年来极少回家,最近二、三年被告过年也不回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于5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夫妻关系无法沟通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对家庭幸福充满了希望,为了孩子的学业,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如果房子和眼睛店平均分割,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在外称孩子不是被告的,如果孩子经亲子鉴定后是被告的,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给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9日,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3月1日生男孩“杜某甲”(学名杜易泽),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近年来两人相处时间较少。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又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杜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孩子出具的意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婚后双方购置楼房一套,主屋已出租,平房由被告居住。被告主张原告经营了一家眼镜店,原告陈述该店是其侄女的,自己系打工者,该店曾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业主是孙嫦娥。被告主张原告陈述的贷款8万元系其个人行为,没有用于购房和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还买了一套二手房,没有过户。被告申请对婚生男孩“杜某甲”进行亲子鉴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孙某某诉求离婚,被告杜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情形,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申请亲子鉴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传凤 搜索“”